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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合同纠纷中破产管理人是否能列被告 怎样拟定规范的仓储合同

发布时间:2023年7月3日 天津知名律师  Tags: 拍卖合同纠纷中破产管理人是否能列被告,怎样拟定规范的仓储合同

 王吉祥律师,天津知名律师,现执业于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拍卖合同纠纷中破产管理人是否能列被告

  拍卖合同纠纷中破产管理人是否能列被告委托人与拍卖人可以同时成为适格被告。《合同法》第402条对买受人对委托人知情的法律后果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构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即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某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某会计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破产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厂房。双方约定,管理人在标的展示期间向竞买人如实介绍标的现状和瑕疵。李某报名参加拍卖,并参加展示会。拍卖前,管理人向国土部门递交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载明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称该土地用途为综合。后李某最终拍卖成交。办理拍卖合同中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时,李某以该地系仓储用地为由拒收,要求拍卖公司确定综合使用权过户。但拍卖公司认为李某对仓储用途是知情的,且拍卖价格也是仓储用地价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李某将某会计师事务所和拍卖公司起诉至法院,管理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受人李某与委托人某会计师事务所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李某不能向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任何权利,故某会计师事务所不是适格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买受人李某对委托人某会计师事务所是知情的,与拍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同时就协助过户而言,委托人对买受人具有法定义务,故某会计师事务所是适格被告。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委托人与拍卖人可以同时成为适格被告。虽然《合同法》第403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买受人在不知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向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一方主张权利;但是《合同法》第402条对买受人对委托人知情的法律后果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构成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即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据此,买受人与委托人在此时都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李某在标的展示上已得知此次拍卖是某会计师事务所委托拍卖公司进行的,故其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某会计师事务所有拘束力。

  其次,就标的物的转移而言,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产生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拍卖法》第55条规定:;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本案中,李某要求拍卖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履行拍卖公告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类型过户,拍卖公司作为受托人具有要求委托人履行过户义务的通知义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人应当履行过户义务。因此,会计师事务所是本案适格被告。

  最后,委托人成为适格被告仅限于转移拍卖标的物等法定情形。《拍卖法》第61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该条规定了未尽瑕疵说明义务,买受人无权向委托人主张赔偿。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即使未尽瑕疵说明义务,李某也无权起诉。

  综上,就协助办理拍卖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言,除拍卖公司是适格被告外,某会计师事务所也是该案的适格被告。

  

怎样拟定规范的仓储合同

  怎样拟定规范的仓储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的一方为仓储保管人,将仓储物交由保管人仓储保管的一方为存货人。拟定规范的仓储合同应当明确好保管人和存货人的权利义务,下面由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仓储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1、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仓储是一种商业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的重要表征。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物的设施。从事仓储业务资格是指仓储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

  2、仓储保管的对象须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中的仓储物。

  3、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

  4、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通说认为,只要存货人与仓储保管人就仓储货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并不以仓储物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仓储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验收和接受仓储物的义务。仓储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如验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验收合格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予以接受。

  2、给付仓单的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仓储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3、仓储和保管的义务。仓储保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方式妥善保管货物,不得擅自改变保管条件和方式。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保管,仓储保管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保管条件,并应依照法定或者约定的要求进行储存操作。

  4、危险通知和及时处置的义务。仓储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此危险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情况紧急的,仓储保管人可自行作出必要处置,但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5、容忍义务。在仓储期间,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要求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允许。

  6、返还仓储物的义务。仓储期间届满,保管人应当将仓储物返还给存货人或交付给仓单持有人,如仓储合同未约定储存期间,则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有权随时提取仓储物,仓储保管人也有权随时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存货人的主要义务

  1、说明义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违反此项义务的,仓储保管人可拒收仓储物,也可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2、支付仓储费的义务。存货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逾期提货的,应加付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3、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储存期间届满时存货人应提取仓储物,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提存仓储物。